主办单位: 共青团中央   中国科协   教育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   全国学联  

承办单位: 贵州大学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
小类:
法律
简介:
新《公司法》放松了对出资形式的限制,债权出资作为一种非典型的出资形式在公司实践中大量出现。与传统的出资形式相比,债权出资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本作品从债权出资的概念入手,分析其可行性并探讨其特殊性。进而讨论与债权出资相关的一些制度设计如何进行进一步地构建和完善等法律规制问题。
详细介绍: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的核心制度之一,而股东出资制度又可谓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它既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即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也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 股东出资的方式无外乎两种:一种是现金出资方式,一种是非现金出资方式,对现金出资的规定世界各国差异不大,但是对非现金出资的法律规制却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非现金出资又被称为“现物出资”,所谓现物出资,一般是指发起人或者新股份认购人,作为股份的对价提供金钱以外的可转让财产。 作为现物出资形式的一种,债权出资一直是备受争议的一种出资形式。文章最后得出结论,债权出资作为一种出资方式是可行的,但因债权出资的特殊性,我们应当设计一些制度对债权出资加以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在提高资金利用和公司经营效率的同时,对可能滋生的风险加以控制,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维持安全和效率价值的平衡。

作品专业信息

撰写目的和基本思路

目的:2005年的新《公司法》放松了对出资形式的限制,债权作为一种非典型的出资形式在公司实践中大量出现。与传统的出资形式相比,债权出资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必须对债权出资存在的风险和弊端有着清醒的认识。 基本思路:从债权出资的概念入手,分析其可行性并探讨其特殊性。进而对债权出资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初步介绍及探索。

科学性、先进性及独特之处

债权为什么可以作为一种新的出资形式而出现并被法律所认可;在实践中大量出现债权出资这种形式之后,其风险是否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以及如何得到更有效的控制;如何扬长避短,更好地利用这种新颖的出资形式。这些问题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经济需求,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及独特之处。

应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债权出资作为一种非典型的出资形式而被法律所认可后,在公司实践中大量出现。但由于不同于其他出资形式的特殊性,如何更有效的控制其制度风险,更好地利用这种新颖的出资形式,便成了现实的需要。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能对当前的公司资本实践起到引导作用,而且能更好的维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作品摘要

2005年的新《公司法》放松了对出资形式的限制,债权出资作为一种非典型的出资形式在公司实践中大量出现。与传统的出资形式相比,债权出资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本文即从债权出资的概念入手,分析其可行性并探讨其特殊性。进而讨论与债权出资相关的一些制度设计如何进行进一步地构建和完善等法律规制问题。

获奖情况及评定结果

参考文献

[1] 冯果:公司法[M],2007年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2] 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 [M],2000年版,武汉大学出版社 [3] 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 [M],2005年版,法律出版社 [4] 赵旭东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 [M],2004年版,法律出版社 [5] [日]志村治美:现物出资研究(于敏译)[M],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 [6]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M],1999年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7]杨立新:债法总论[M],2009年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8] 赵芬萍、王欣新:论债权出资[J],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9]周广元:股东债权出资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0年7月(上) [10]胡振华:浅析债权出资的几个问题[J],法制建设,2009年6月 [11]冯果:股东现物出资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1999年06期 [12]黄忠新:论债权出资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兼容性——兼论我国公司立法的选择[J],民主与法治,2007年第2期 [13]容缨:浅析债权出资的法理基础[J],政法学刊,2007年8月 [14]孙晔:债权、股权出资的验资程序初探[J],财会月刊,2008年4月 [15]邓峰:论公司的出资形式和出资监管[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第2002-1期

调查方式

现场采访、会议书报、刊物文件和网络等。

同类课题研究水平概述

英美法系国家因多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没有严格的资本限制,对出资形式的限制也较为宽松,因而债权出资是被允许的,也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德、日的法律规定中虽未明确指出债权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一种,但是从其法条的文义上理解,是允许债权作为出资的形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在其公司立法中明确列举出债权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地区。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是在公司实务操作中却存在着“债转股”的运作。2005年我国《公司法》做了很大范围的修改,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出资形式采取了概括式列举的方式,扩展了股东出资的形式,除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典型的出资形式之外,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只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作为出资的以外,均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由此观之,法律并不禁止债权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但是基于债权的特殊性,对于债权出资并不能等同于现金出资进行同等规制。对此,《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则相继出台了关于公司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行为。 尽管我国的立法允许债权出资的存在,地方性法规亦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制,但理论界和公司实践中对此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学理上,日本的通说为四要件说,我国学者则有人主张五要件说。理论争论未停、实践需求不止,这种情况促使笔者对此问题进行探索,以期能对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整合并对实践产生一定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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