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 共青团中央   中国科协   教育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   全国学联  

承办单位: 贵州大学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浅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反不正当竞争问题
小类:
法律
简介: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体上符合我国国情及国际间相关法制的发展趋势,然而一定程度上也存在适用范围狭窄、规制不严谨等弊端。我在这篇文章中浅谈了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相关法制的优缺点。
详细介绍: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企业与企业之间竞争日趋激烈,在这种背景下,企业为达到利益最大化,使出各种招数,某些企业甚至以毁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权益为手段来获取自身利益,市场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极大。“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反之呢,“天必厌之”,欺骗了对企业付出信任的消费者,最终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本文试从社会主义经济运行与法律保障角度找出当前存在的不足,通过完善立法,规范企业的竞争行为,真正树立起“中国制造”的品牌形象。

作品专业信息

撰写目的和基本思路

我所学习的专业(金融与风险管理方向)于法律息息相关,有效的市场经济体系离不开强有力的法律规制。在过去两年半专业课的学习中,我积累了一定的法律和金融学知识,并意识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这个问题,我做了相关的研究和整理,因而写了这篇文章。

科学性、先进性及独特之处

这篇文章结合国际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探讨细化到我国现存此类问题的规制和不足,较为完整且清晰的指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及相关法律的局限性。此文章还表述了个人对完善我国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建议及补充。

应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使阅读者能较为全面的了解我国现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及相关法律的制定。文章中所提及的相关建议和补充为我国完善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素材。

作品摘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规定过于具体,造成适用范围狭窄,无法适应新形式的发展,需要重新调整。作为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石,这种狭隘的立意容易导致具体操作中的教条、僵化。这样的定义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制裁违法行为,不利于发挥司法权与行政权运用的能动性,造成被动执法。如,只有违背第2条第2款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又违背第2章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本法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以不正当竞争的定义直接认定,不利于法官执法。

获奖情况及评定结果

暂未发表。

参考文献

[1]李斌.孙绍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M].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9. [2]吕瑞云.马燕.《反不正当竞争法》缺陷及研究[M].云南法学,1997. [3]刘华.我国《反不正当竞善争法》亟需完善[J].法学研究,2005,(4). [4]李巍伟.简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J].龙江对外经贸,2005,(1).

调查方式

在写作过程中通过与我校法学院老师交谈得知了很多有关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的优劣势。同时也查阅了大量的书报刊物和相关文件。

同类课题研究水平概述

各国在此课题上持有不同角度的研究,是基于在学术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主张。法国学者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4个条件,充分体现了不正当竞争适用民事侵权理论。美国学者认为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必须根据每一零件的特殊事实与情况加以判断。只要竞争行为违反了公平的原则,都可以宣布为不正当竞争而加以制裁。中国学者认为,不正当竞争是给他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因此不能获得。同时,有些不正当竞争往往会同时给不止一个人带来财产损失,完全适用民事侵权理论是达不到防止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因此,不正当竞争应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行为的认定应是以是否违反诚实经营为限,即无论是何种竞争行为,只要是违反诚实经营原则都可以宣布为不正当竞争,而并不能拘泥于侵权行为的四大构成要件。由于各国对此问题的出发点有不同,因而各自所持有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也存在着差异(体现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相应的处罚条例)。目前而言,美国出台的法规较为全面有且有效;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较为严谨和科学。我国的相关法规还存在着一定的疏漏和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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