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 共青团中央   中国科协   教育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   全国学联  

承办单位: 贵州大学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启示
小类:
法律
简介:
“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内核”似乎已是法学公理。以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为中心,本文依次提出、分析并解决了以下三大问题:如果说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那么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是否不可替代?如果说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内核,那么,法律行为的内核之外还剩下些什么?如果说学术界对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界定妥当,那么,我国未来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又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详细介绍:
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私法自治都是民法中最为基础最为核心的概念,针对两者的学术研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缺乏研究专著,除了董安生教授著有《民事法律行为》外,大多只是在教科书的相关章节进行了简要介绍;二是习惯把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分别研究,除了柳经纬教授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朱庆育博士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易军博士的《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外,很少有人把两者联系起来展开研究。由此可见,关于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我国学术界虽早有涉及,但鲜有专门进行论述者。 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为由法律所与人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之手段,人人得依其所欲,自由创设法律关系,谓之私法自治。”王泽鉴先生认为:“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而“法律行为乃实践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王利明教授也持相似观点:“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朱庆育博士则明确指出:“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它是通过自主形成法律关系来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此外,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行为,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是以意思为其核心。”李永军教授亦指出:“法律行为最基本的特征是私法自治”。易军博士则直接指出:“私人自治是法律行为的价值内核。” 由此可见,关于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学术界似乎已经达成共识: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或者手段,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内核或者基本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学术界达成的共识并不意味着是无需证明的法学公理,而且学术界已有的共识尚存在以下有待进一步研究的学术空白:如果说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那么,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是否不可替代?如果说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内核,那么,法律行为的内核之外还剩下些什么?如果说学术界对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界定妥当,那么,我国未来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又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笔者期待本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国学术界准确界定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我国立法机关及时发现我国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避免的误区。

作品专业信息

撰写目的和基本思路

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内核。为了辨析这种观点究竟是真理还是教条,本文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详尽的考察与论证。在准确界定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之后,本文对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如何充分体现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希望能为我国即将启动的《民法典》制订工作提出些许有益的意见与建议。

科学性、先进性及独特之处

“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内核”似乎已是法学公理。以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为中心,本文依次提出、分析并解决了以下三大问题:如果说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那么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是否不可替代?如果说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内核,那么,法律行为的内核之外还剩下些什么?如果说学术界对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界定妥当,那么,我国未来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又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应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首先,本文详细地论证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之间休戚与共的关系,填补了学术界对此鲜有专门论述的学术空白,是对学界通说的继承与发展。 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编纂《民法典》势在必行。准确理解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相互关系并充分体现到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中,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现有民事法律中存在不少不符合两者之间关系界定的规定,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可以予以扬弃。

作品摘要

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内核。笔者深感这种观点殊值赞同。在承认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的同时,本文对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与私法自治、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与私法自治以及中国古代的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进行了考察,证实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是不可替代的。在承认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内核的同时,本文对法律行为中的国家管制因素进行了考察,证实国家管制因素介入法律行为主要是为了充分实现私法自治,其次才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之间这种休戚与共的关系应当体现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应当设置总则编,并在其中规定法律行为制度;二是应当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说法回归法律行为的传统;三是应当扬弃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及效力瑕疵的规定。

获奖情况及评定结果

2011年4月初,该作品参加中国政法大学第八届“学术新人”论文大赛晋级第二轮评审阶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体系问题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2、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费安玲等:民法精要[M],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1999年版。 5、张晋藩:论中国古代民法研究中的几个问题[J],政法论坛,1985年第5期。 6、李显冬:“民有私约如律令”考[J],政法论坛,2007年第5期。 7、柳经纬: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8、朱庆育: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J],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9、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J],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10、易军: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J],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调查方式

同类课题研究水平概述

无论是法律行为还是私法自治都是民法中最为基础最为核心的概念,针对两者的学术研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缺乏研究专著,除了董安生教授著有《民事法律行为》外,大多只是在教科书的相关章节进行了简要介绍;二是习惯把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分别研究,除了柳经纬教授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制度》、朱庆育博士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易军博士的《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外,很少有人把两者联系起来展开研究。由此可见,关于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我国学术界虽早有涉及,但鲜有专门进行论述者。 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为由法律所与人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之手段,人人得依其所欲,自由创设法律关系,谓之私法自治。”王泽鉴先生认为:“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而“法律行为乃实践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王利明教授也持相似观点:“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朱庆育博士则明确指出:“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它是通过自主形成法律关系来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此外,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行为,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法的手段,是以意思为其核心。”李永军教授亦指出:“法律行为最基本的特征是私法自治”。易军博士则直接指出:“私人自治是法律行为的价值内核。” 由此可见,关于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学术界似乎已经达成共识: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或者手段,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内核或者基本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学术界达成的共识并不意味着是无需证明的法学公理,而且学术界已有的共识尚存在以下有待进一步研究的学术空白:如果说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那么,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主要工具是否不可替代?如果说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内核,那么,法律行为的内核之外还剩下些什么?如果说学术界对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关系界定妥当,那么,我国未来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又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笔者期待本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国学术界准确界定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我国立法机关及时发现我国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避免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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