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 共青团中央   中国科协   教育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   全国学联  

承办单位: 贵州大学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论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
小类:
法律
简介: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的飞速发展,原有的量刑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的中国社会,而应当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刑罚。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具体量刑也不应沿用原有的数额量刑,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适用社会发展的司法解释,以求达到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
详细介绍:
贪污罪受贿罪虽然做为一种数额较大,情节较恶劣的经济犯罪,但其情节的恶劣性也“罪不致死”,因此应取消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量刑标准,以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为替代。对量刑及其犯罪数额的确定也应依照时代的发展,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的发展相接轨,与国际相接轨,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时监控,密切关注经济的发展,制定并出台出与时代相符的贪污罪受贿罪量刑数额的司法解释,以维护和遵守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

作品专业信息

撰写目的和基本思路

通过对贪污罪受贿罪在世界范围立法状态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当今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提出应当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刑罚,其量刑标准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台司法解释对数额进行规定,以适应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从司法实践出发,分析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借鉴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论证。

科学性、先进性及独特之处

刑法第八次修改中废除的13项死刑中并不包含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废除,我认为应将其纳入其中,该项罪名死刑的废除有利于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多有利的证据且可与国际大环境接轨。贪污罪受贿罪量刑也应做到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使真正的审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审理更科学、合理。

应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对我国刑法贪污罪受贿罪进行重新设定,提出了废除贪污罪受贿罪死刑刑罚的观点,并对具体量刑标准提出了修改意见,使得改后的贪污罪受贿罪更适合飞速发展的社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使得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审判时做到有法可依,能够有效地抑制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

作品摘要

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一直备受关注,因其包含死刑这一法定刑而更是在近年引起争议,随着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的飞速发展,原有的量刑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的中国社会,而应当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刑罚。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具体量刑也不应沿用原有的数额量刑,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适用社会发展的司法解释,以求达到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

获奖情况及评定结果

作品于2011年2月在《中国证券期货》杂志上发表

参考文献

赵秉志、王作富:《论贪污罪的立法及司法完善》,《法学评论》1987年02期。 贾宇:《死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 赵秉志:《分阶段废除死刑的构想》,《法学》2005年第1期。 赵云昌:《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数额规定不是越细越好》,《检察日报》2008年11月17日第006版。

调查方式

同类课题研究水平概述

贪污罪受贿罪已经被认为是一种国际“公害”,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并无和我国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意义完全相同的罪名,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者是英美法系都特别注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预防和打击。且从国际的大环境讲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均将贪污罪列为侵占罪中,但其实质意义相同,即打击和预防贪污罪受贿罪犯罪,但并无死刑等规定。国外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也较统一化、固定化。近年来,国内贪污受贿犯罪呈高发趋势,检察机关的受贿立案数也是逐年增加,反腐效果积极。较多国内学者纷纷也就此观点发表见解。如徐宗新律师撰写的论文《再论受贿罪量刑》中就提到了应对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加以修改。他认为:1、受贿犯罪没有最低数额限制。既便是受贿在5000元以下,情节较重的,也可在两年以下处罚。2、量刑档次交叉重叠。3、存在多种量刑情节。除一般情节外,还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及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等情节。这些情节对量刑起到很大的作用。人大代表蔡宁建也曾在2010全国两会上提出“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正案的方式取消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只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3个档次,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精神对各个档次的具体数额作出解释。”的观点。此种观点从现在的经济发展状况看来是可行的,但是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的发展,又会随之落后。因此,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时出台司法解释,对数额进行实时监控。死刑的废除是世界的潮流所致,根据中国现有的国情也应当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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