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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 贵州大学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企业破产案件中人身损害债权偿还顺序的优先性
小类:
法律
简介:
从人身损害债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入手,探讨在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人身损害债权进行优先保护的必要性,并结合我国破产法在人身损害债权保护上面临的现实困境,提出在破产法中应当对人身损害债权予以优先保护,并对其在破产偿债顺序中的地位作出合理的安排。
详细介绍:
本文以三鹿集团破产一案为例提出问题:人身损害债权人没能获得任何赔付的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对人身损害债权的性质、特征进行展开,分析在企业破产中对其优先保护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在对人身损害债权的保护上面临的现实困境,提出在破产立法中确立起人身损害债权的优先保护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其在破产偿债中顺序的安排。

作品专业信息

撰写目的和基本思路

基本思路是通过三鹿破产一案解读现行立法的现实困境——人身损害中受害者得不到赔偿,并以此为切入点分析人身损害债权的特殊性和其在立法上优先保护的合理性,并针对我国破产立法,对破产案件中人身损害债权赔偿的优先保护提出一种解决的思路。

科学性、先进性及独特之处

本文在于通过对人身损害债权进行分析,剖析人身损害债权的人身属性。从而寻找对于人身损害债权进行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其独到之处在于对人身损害债权的性质进行了细致、深入的分析,提出其特殊的性质,并结合现实制度下对人身损害债权优先保护的必要性论述如何在破产案件中使人身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护

应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直接以三鹿破产一案为例,直击现行破产法无法保护人身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弊端。并对破产案件中人身损害的受害者的保护提出一种解决的方案,对破产法的完善和弱者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

作品摘要

按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中人身损害债权被列为普通债权最后清偿,其导致的一个必然结果便是受害人得不到或只能得到极少的赔偿。而人身损害债权区别于一般财产权利的人身权属性和人权性质,使得其应该得到得到优先的保护。本文以三鹿集团破产一案为例,从破产案件中人身损害债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入手,探讨人身损害债权优先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破产案件中人身损害债权的优先保护问题提出一种解决的思路。

获奖情况及评定结果

参考文献

一、文献类 1.孙应征:《破产法法律原理与实证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2.郭明瑞、仲相、司艳丽:《优先权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3.薛虹:《演变中的侵权责任和人身伤亡事故问题的解决》,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 4.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5.韩长印:《破产优先权的公共政策基础》,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6.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第六章第八专题,申卫星:《物权立法应设立优先权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 7.曾献文:《人身损害优先赔偿问题不该再被忽视》,载《检查日报》2009年1月9日第003版 二、新闻报道类 1.央视网,《“三鹿奶粉事件”始末》

调查方式

书报刊物 统计报表

同类课题研究水平概述

国外没未发现直接规定人身损害债权优先性的立法例,但却有相应的制度使得其能够得到优先的保护。 1.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先取特权)制度。《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中都统一确立了优先权制度,规定了人身损害之债的优先受偿。 2.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清理债务和拯救企业。它通过调整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的利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拯救公司的目的。而对于人身损害债权的处理特别是在对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处置上,破产重整的应有显得尤为的必要。 3.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如果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法官往往依据公司法规范,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达到保护人身损害债权人的目的。 另外,国外发达的保险制度也能够对人身损害债权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 现行各国对破产中人身损害债权的处置,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也同样存在着局限。其一、在法律就现行各国的处理方式来看,缺乏针对性。无论是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破产重整还是公司人格否认都不是针对人身损害债权的保护而设置的。优先权制度是针对所有的特种债权而设置,而且在特种债权之间也存在优先的顺序问题;破产重整则是企业破产的预防程序,其制度的重点在于企业的挽救而不是其中债权人的特殊保护,甚至在一定条件下为了挽救企业立法选择了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制度目的则在于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地位。就立法目的来看,这些制度都并非为保护破产企业的人身损害债权而设,因此,也只有当一定的条件成就是才能使用上述制度对人身损害债权作出特殊保护。其二、在法律的适用上也同样存在局限性。破产重整和公司人格否认都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在条件成就是才能适用。但保护人身损害债权却不是立法设定的适用条件之一。司法实践中,除了处理大规模侵权事件外,运用重整程序和公司人格否认保护人身损害债权的判例也是屈指可数。就重整而言,既然存在重整成功的情性,那就同样存在重整失败的情况,一旦重整失败,人身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也同样得不到实质性的解决。特别是在我国当前责任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社会救济的范围十分有限的客观制度环境下,力图通过现在的破产重整和公司人格否认是根本无法满足对人身损害债权保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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