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 共青团中央   中国科协   教育部   中国社会科学院   全国学联  

承办单位: 贵州大学     

基本信息

项目名称:
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研究
小类:
法律
简介:
本文在“360与腾讯大战”的背景下,重新审视我国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关于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问题。通过分析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的缺陷,提出要拓宽软件修改权的内涵,使其包含计算机软件“内容”与“功能”的修改。同时,明确修改权保护的范围:修改在没有达到歪曲、割裂计算机作品而对作者造成声誉、荣誉损害的程度,不属于侵犯计算机修改权;对计算机软件的二次创作也不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
详细介绍:
“360与腾讯大战”中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外挂软件,其运行并没有改变QQ本身的程序代码,但运行结果却造成了QQ软件某“功能”的损害性屏蔽。这样的问题,无法适用著作权法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虽然,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保护条例》中都有对使用“修改权”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过于宽泛,无法解释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是否适应对计算机软件“功能”的修改,使得这一问题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清晰地解释有关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性质、内容以及限制,学术界也很少有人关注这个问题。 本文针对以上出现的问题,旨在解决关于计算机软件“功能性修改”如何保护,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的问题,并且赋予计算机软件“修改权”以清晰的内涵和明确的保护范围。 通过分析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缺陷,本文首先明确了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主体、性质与内涵,认为应该拓宽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内涵,使其包含软件“内容”与“功能”的修改。同时,本文提出要对计算机软件修改权进行限制。对计算机软件的修改,只有该修改在达到了对计算机软件的作者造成声誉、荣誉损害的程度时才属于侵权。最后,本文明确了计算机软件修改权保护的范围,认为对计算机软件的二次创作的修改,不应纳入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管制范围。

作品专业信息

撰写目的和基本思路

本文旨在解决关于计算机软件“功能性修改”如何保护,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的问题,并且赋予计算机软件“修改权”清晰的内涵和明确的保护范围,使之适应网络时代计算机软件发展的需要。 本文首先通过分析国内立法与司法现状,提出问题。然后,对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主体、性质与内涵进行分析,得出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清晰内涵,并且说明了其侵权要件。最后,明确了计算机软件修改权保护的范围。

科学性、先进性及独特之处

本文从法理、历史发展与现实情况等方面深入研究了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性质、内容以及限制,在国内首先提出要对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内涵进行拓宽,使其包含对软件“内容”与“功能”的修改,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功能性的而非代码层面的修改”的侵权问题提出了在著作权法层面的解决方案。

应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的观点针对目前在互联网上出现的新型外挂软件,提出了除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外,在著作权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层面上的规制;也在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法中关于“修改权”规定的立法解释与司法实践提供了建议与改进的方案。

作品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立法问题及司法缺陷,认为需要对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内涵进行拓宽,使其包涵对软件“内容”以及“功能”的修改。同时,提出了计算机软件修改权应具有一定的权能限制与保护范围,对于软件修改没有歪曲或割裂计算机作品的,对原作者没有造成声誉、荣誉损害和经济损失的,应不属侵犯计算机修改权。进一步说,对计算机软件二次创作的,不应该作为侵犯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

获奖情况及评定结果

参考文献

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版;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法律出版社; 黄勤南、尉晓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Robert P. Merges, Peter S. Menell, Mark A. Lemley, Thomas M. Jorde: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New Technological Age, 1997. Martin Roeder, “The Doctrine of Moral Rights: a study in the Law of Artists, Authors and Creators”, 53 Harv. L. Rev., 577, 1940.

调查方式

同类课题研究水平概述

一、 国内的研究现状 我国对于著作权修改权的研究,大部分集中在传统的出版、编辑等领域,涉及计算机软件保护修改权的学术研究比较少。对于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主体,自然人是计算机软件的主体这一命题,在国内外得到一致承认,但是法人是否能成为计算机软件的作者,却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成为作者是一种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应该予以承认。还有一些学者,坚持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作者。对于计算机软件修改的性质,学术界也存在争议。学者们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其属于著作人身权;二是认为其属于财产权;三是认为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对于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内涵,国内学者大部分认为计算机软件修改权仅仅包括对计算机软件代码层面的修改,只有部分业内人士和律师认为计算机软件修改权也包含对于功能的修改。但是,国内目前还没有关于对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内涵作出拓宽,使其包含对计算机软件“内容”与“功能”的修改的研究。 二、 国外的研究现状 在大陆法系,修改权属于保障作者精神利益的著作人格权,受到各国的明确保护。但是,国外立法和司法都比较少涉及计算机软件修改权关于功能性修改的问题。对于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范围,也没有十分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判例。 在英美法系,著作人格权并没有被学术界广泛接受,但是很多国家有保护计算机软件修改权的规定。同样,计算机软件修改权没有得到充分的研究与讨论,其性质与内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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